时,或明或暗地会将自己排除在被审核的范围外,甚至将审核单位当作履行手续、应付检查、转移风险的一种挡箭牌,这就与跟踪审核的目的背道而驰。为了尽量避免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对于国有投资项目,赋予审核单位权力与义务的委托合同不能因审核费用需在建设项目中列支而由被审核单位即项目业主委托,要把跟踪审核的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并达到预期效果,其委托必须由国家审计部门或项目主管单位进行,这样就避免了作为项目管理者的项目业主自已请中介机构跟踪审核自已行为而带来的种种弊端,从而让受托单位避开与项目管理者的经济利益关系,大胆地按跟踪审核职责进行工作;对于非国有投资项目,当投资主体与建设单位分离时,自然由投资主体与审核单位签定委托合同,当投资主体与建设单位同体时,其跟踪审核就显得不必要,因为没有需要对其资金使用进行监管的第三方,如果建设单位需要对施工单位进行“跟踪审核”,这就涉及下面一个问题。
三、踪审核与项目管理的区分问题
作为跟踪审核的咨询单位,应超脱在建设项目实施之外,是真正独立的工程造价监督者,它的职责应是:参与工程造价形成每一个环节的相关主要活动,了解工程造价形成的来龙去脉,发现其中的不规范、不合理、不合法行为,向相关单位(包括委托单位,建设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配合单位等)暴露、指出,并在可能时尽量提供合理化建议,以此促进相关单位调整改善、加强管理、减少投资浪费。它不具备管理、直接制止、直接限制的权责,它是通过建设过程的跟踪间接地发挥作用。这里特别要分清审核单位与项目管理单位的权责,否则不仅很难达到跟踪审核的目的,还会造成工程管理的混乱,虽然跟踪审核单位需要完成大量的审查(核)工作,比如:审查(核)概算、经济合同、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材料与设备价款、施工单位月报、建设程序、建设手续等,但这些工作都不能代替建设单位和其它被审核单位应该完成的工作,建设单位仍然要完成上述管理工作,而且每项工作都要在送跟踪审核单位审核前详细审查,认真履行,并明确签署意见,否则跟踪审核单位有权指出其项目管理行为不到位。这里不是对同一工作的简单重复,而是项目管理者与监督者履行各自的职责,管理者对工程控制有直接指挥权,而监督者只能就问题向管理者提出和建议,管理者可以不采纳其建议,因为最终决定权在管理者,管理者承担工程建设的相应管理责任,这是管理控制与审核监督的本质区别,若有影响工程投资造价的重大问题,在跟踪审核单位指出后,管理者拒不采纳,跟踪审核单位可向委托单位或主管单位汇报,由其上级单位责令管理者予以纠正,以避免产生重大不良后果,这就是跟踪审核单位应负的监督责任。实际跟踪过程中,经常有建设单位要求跟踪审核单位直接替代其完成上述工作,这样建设单位虽然可能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但逃避了不恰当作为责任,并且省事,审核单位也有越权的嫌疑,建设单位因力量有限可以将这些管理工作委托给咨询单位完成,但不能委托给同时履行跟踪审核的咨询单位,否则同一咨询单位承接不相容的工作,将导致不能达到有效地控制造价的目的。
四、跟踪审核工作的配合问题
前面谈到跟踪审核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参与单位的工程造价行为及其结果进行监督审查,一般情况下,跟踪审核单位与工程建设参与单位(除委托单位外)都没有合同约定,只有建设单位与参建单位发生合同关系。实际工作中,审核与被审核工作的配合关系只能从两个途径才能建立:第一是由委托单位发文或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要求参建单位与审核单位之间必须相互配合;第二是由相关法规规定参建单位与审核单位之间的配合义务,并且在这两个途径中必须有对不配合行为予以制约的相应条款,否则跟踪审核只能被动地走形式,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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