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不报告,如在整改中发生安全事故,又如何认责?
⑶《建筑法》69条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监理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二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法》137条监理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两法均只是对因监理人因有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里的工程是指正式工程,即最终产品工程,并不是指临时工程。如脚手架、基坑防护等。临时工程是施工方为完成产品所采取的措施,监理人不对临时工程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条例》第五十七条却要监理人对临时工程“未审查、未要求、未报告”,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上并不认可这一条。《条例》要将监理人按照《刑法》不认为是罪的罪来定罪。
以上情况将导致监理人的安全监理责任的判定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于是将造成任何一个建设工地只要出现了安全事故,均可直接首先判定监理有责任,于是工地一出现安全事故,监理人就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的事就不奇怪了。对监理人极端不公正的责任判定自由裁量权将是监理人最大最致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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